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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判决到死缓判决的成功辩护

来源:上海律师吴小林 | 作者:吴小林 | 时间:2017/7/31

  【基本案情】

  于某,男,1968年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的某一乡村,改革开放的大潮也冲击着他走出大山来到县城,本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家中那一穷二白的面貌,早日得过的上幸福的生活。然而,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安逸享受,不劳而获思想的作怪,城市那灯红酒绿的光鲜不断地侵蚀着他那双眼,逐渐的失去了人生的目标,也使他一步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而一发不可收拾,数罪于一身。

  1、强奸罪。2001年6曰日,于某因犯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2、故意伤人罪。2006年1月7日,于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在逃,2006年2月16日,被批捕在逃。

  3、故意杀人罪(未遂)。在批捕在逃期间,于2009年9月2日,在云南楚雄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云南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抢劫罪

  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30分,于某在云南服刑期满,再回方城老家的路上,因盗窃人家36元现金,被失主发现,在制止过程中,又因其反抗从而有盗窃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于某根据法律规定,构上累犯,依法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案发和一审的判决结果】

  被告人于某,在云南楚雄监狱服刑期满后,本想回到老家看看,但因随身所带的钱物在路上不幸被盗,在返回方城境内时,已是饥饿辘辘,迫使他不得不到了一家正在路边建造房子的家中偷些东西吃,东西没有偷到,反而将人家家中抽屉内的零星小钱合计36元随手装在了自己的口袋中,被这户人家当场发现,起诉书指控在逃跑中因反抗拘捕,从而,有盗窃行为有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于某的头也被这户人家用?头刨伤,当地警方在对该案件查处时,对血迹化验比对,这才认定了该抢劫罪的于某为多年来追捕在逃的罪犯,因而东窗事发,缉拿归案。

  一审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

  【辩护方向】

  在对于某的辩护方向上,针对该案的诸多疑点,案发时间较长,公安机关很多主要证据的缺失、跟不上,辩护人大胆的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定案原则,主要辩护方向为无罪辩护,同时,又根据法律规定,在罪名成立时,应该如何对被告人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上下功夫,辩护人又作出了“量刑过重,应该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同时,动员家属配合律师多做受害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尽最大努力筹措资金,去赔偿受害人,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其谅解,双管齐下,为被告人的从轻判处奠定另一基础。

  【详尽的无罪、罪轻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于某二审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为履行辩护职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定案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体现在:

  (一)、作案工具(水果刀和砖头)这一至关重要的物证去向不明,查无实据,无法印证法医鉴定上受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所为

  被告人在对水果刀的描述上(较小而短约六公分长)也不可能扎入胸腔刺破肺部,更不可能出现法医鉴定上显现的伤情;唯一的目击证人孙某又证实“(对水果刀)当时我没看清”。而法医鉴定上鉴定的锐器伤,致伤物应该是刀尖一钝一锐,然而,被害人身上诸多伤情特征没有可比对的物证。尚无法确定为被告人所为。

  (二)案发的前两个现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于某实施了足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

  1、第一现场:于某和被害人在陈某的大门外的菜园里只是翻滚、相互持砖头撕拽行为,退一步讲,假设二人争夺砖头过程中即便砖头触及到头上和身上,也不足以造成致命伤,否则,不会出现以后的第二现场。且法医鉴定上的死因分析也与该现场无大的关系。

  2、第二现场:位置不清,各有说词;无有任何证人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现场唯一的目击证人孙某证实:“我一看架势不对,我走了,见他俩往东去了,当时没有看清,怎么打我不知道,我走了”足以证实,案发时,孙某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看见是如何打的。至于其妻子鲁青云等人的证言,均属听说的传来证据,听说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又得不到于某的认可,况且又是单一的孤证,又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这些传来证据显然不能作为推定于某犯罪的有罪证据使用,故此,于某在第二现场对受害人造成的致命伤还不能足以认定。

  3、第三现场:于某并没有去过不但得到鉴定结论的佐证,而且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受害人第三现场受到的伤害与于某无关。

  (二)、该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疑点和矛盾无法合理的排除,属法定的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1、按照法医鉴定的死亡原因看:钝性打击头部,锐器刺伤胸腹部等部致失血性休克并开放性气胸死亡。假设被害人这些致命的伤害后果属于某所为,根据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结合医学常识:“当失血达到人体总体重7%--8%血量的20%就会休克,超过总血量的50%就会迅速死亡。一个人的血量约为5升,失血2.5升以上就会死亡”。开放性气胸的特征为:“伤后迅速出现严重的呼吸困难,惶恐不安,脉搏细弱频数,紫钳和休克,呼吸中有丝丝声。”第一、二现场的时间为当天下午7时左右,有人发现被害人在第三现场一个民间胡同内的时间为第二天早上8时许,当时被害人还没有死亡,而是送往方城县中医院的抢救中才死亡,即时隔12 个多小时后才死亡,果如于某致伤,那么根据法院鉴定的伤情,被害人应该是迅速失血、伴气胸开放死亡,不可能跑出第一、二现场,又到了第三现场,也不可能时隔十几个小时后才死亡。

  2、被害人身上几十处伤害是如何而来的?至今是个谜。更不能推定是于某所为。因为于某从没有这方面的供述更无它证。不排除受害人离开第三现场后的他人伤害(因为受害人是一个外债较多,结怨多人的复杂人物,又是一个家庭、亲戚有怨且遭其岳父家人事发前刚刚殴打过的人)

  3、如果第一、二现场如法医鉴定的伤情系于某所为,那么,现场及通往小桥的路上不可能不留下血迹而且应该是大量的,然而,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到了现场,为什么不能提取现场的血迹等物证呢?因为没有,并非不愿提取,这是公安机关办案的基本常识。

  4、被害人离开第二现场后,去了哪里?又是如何到了第三现场,至今是个谜。

  5、在第三现场,被害人是走动的,且有呼救的愿望和声音,有现场多地方出现的血迹及墙上喷状血迹及村民孙炳林、徐强等人证词佐证。已是事发后的10个小时后,再次印证一、二现场不可能造成致命伤。反而,不排除他伤的可能性。

  这些疑点至今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

  二、抢劫罪仍然不能成立

  被告人去受害人家中,目的是找吃的,没有找到,翻开三斗桌发现有36元零钱,临时起意,装入自己口袋内,后被受害人权兆录发现,用䦆头刨伤于某头部,刨晕在地,对一个多天没有吃过饭,喝过水的饥饿之人毫无反抗和挣扎的能力,刨晕在地后,受害人伙同其妻和另两名邻居(即证人)摁压被告人,被告人在挣脱中过程中地面上又有堆积的砖头等物,因此,被害人的伤情不排除自身碰伤造成的可能性。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和另两个参与殴打并绑架于某的人的证言就认定于有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显然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加大了处罚,更是不公的。

  三、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

  需要说的是,被告人口供说法不一,并供述公安机关有诱供和笔录没有给宣读的情况,于某是一个不识字的人,因此,公安机关的口供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认定,而应以法庭供述为准。况且,仅凭口供不足以定案,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53条有明确的规定。

  四、退一步讲,假设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属于被告人造成,但一审对被告人作出死刑的判决明显过重,明显失当。

  1、被害人在该起案件中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建议法庭应酌情从宽处罚,不适用死刑。

  在喝酒中,被害人不顾房东家人坐月子期间禁忌大声喧哗,而是大声的多次要求“上菜、上菜”,却不听于某的劝阻,出去后,又是先行对于某实施殴打,故意挑逗。因此,被害人的过错明显且属民间纠纷引起,与蓄意杀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2、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在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经向一审法院的账户打入赔偿款10万元整,要求法庭多做赔偿方面的调解工作,以求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到现在不知道该款被害人是否取得?是否取得了谅解,但可以说明的是,被告人家属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意。对此,建议二审法院能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3条之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定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政策和判案原则,为了避免出现冤假错案,建议二审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退一步讲,假设足以真实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犯罪毕竟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又属民间纠纷,这与社会上蓄谋犯罪的故意杀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尚不属于“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范畴。同时,结合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能对被告人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宣告无罪或执意认定有罪时,从轻判处而不适用死刑。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死刑到死缓的理想判决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大部分的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于2015年9月1日,以“辩护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由,对被告人于某作出了(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书。

  【辩护感言】

  在对于某的一、二审辩护中,于某所犯的罪行有目共睹,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和民愤极坏,罪行极其严重,尤其是该案件在一审的审理时,采用的时视频直播,网上就能看到整个的辩护和审判过程,庭审结束后,我也曾收到过一些另类的声音,认为我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无理狡辩,替坏人说话,被告人罪不可赦,应依法严惩等等,甚至还有一些骚扰和威胁电话,让我放弃为被告人辩护。然而,律师的执业准则和执业精神是我无可懈怠,无法放弃,顶着一切压力,为被告人作无罪和罪轻的辩护意见我只能义无反顾的走下去,直到该案下发该判决书之时,我才从内心深深地松了一口气,才为该案圆满的画上了一个句号。但一个又一个需要我们律师尽职尽责,寻求律师帮助的案件又摆在了我们的眼前,我们的努力、尽责,恪守的是法律执业准则,一个律师的执业精神,回馈的是一个又一个需要求助的寻求公正判决的被告人!这条并不平坦的辩护之路,尽管崎岖,但还是要继续的走下去,直到永远、永远!只有这样,我才内心畅当,无怨无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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