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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

来源:上海律师吴小林 | 作者:吴小林 | 时间:2017/7/31

  破产宣告对破产人的效力,从我国的情况看,可具体分为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效力,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效力,以及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效力。

  (一)对破产企业身份上的效力

  这是指企业由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应向企业原登记机关进行破产登记,其法人资格已出现法定消灭原囚,仅在清算意义上仍然存在。企业无权再继续进行原来企业营业执照中确认的各项经营活动(但为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者除外),成为仅为破产清算而存在的破产企业。这与破产案件受理后,企业仍可合法地进行经营活动(尽管受到很大限制),在身份上便有重大区别。此外,企业的代表机构也发生变化,原破产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机构等各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厂长、经理等,终止原有职权活动,丧失对外代表破产企业的权利,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接管,并由其代表破产企业对外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并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1]。

  (二)对破产企业财产上的效力

  这是指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后,破产企业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其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同时,全民所有制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对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者,也丧失其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这些权利均由清算组承受。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向清算组移交企业的一切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物品,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处理这些财产和物品。破产企业的对外法律关系及业务往来邮电等,也应移交清算组处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对其财产所作的一切处分、签署的各种合同等法律文件一律无效。

  在此应注意的是,当破产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因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只享有经营权,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际享有对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如果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企业,不及于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破产财产的安全仍无保障。在破产宣告前后(通常可上溯至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能以分立、划拨、收购等各种方式非法抽调破产企业资产,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过去的实践中,此种情况已屡有发生。所以,破产宣告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效力,不仅要及于财产的经营者,而且也要及于财产的所有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样应受破产宣告对破产财产效力的约束。当事人如发现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机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提请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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