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手机号码:13701640490
  • 联 系 QQ:13701640490
  • 电子邮箱:13701640490@163.com
  • 执业证号:13101200610293440
  • 所在地区:上海 - 浦东新区 -
  • 执业机构: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
  • 邮政编码:200120
  •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12楼D座
您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flbk>>正文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来源:上海律师吴小林 | 作者:吴小林 | 时间:2017/7/31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是怎样的?什么样的行为触犯反垄断法,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在此小编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

因此《反垄断法》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律师在线

咨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