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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律师吴小林 | 作者:吴小林 | 时间:2017/7/31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肇事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责任,相关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那么保险公司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怎样的呢?

  保险公司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只有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才属于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责任。

  【基本案情】

  2013 年10月16日零时10分许,孟某驾驶渣土车在卸土场内倒车卸土。在第一次卸土时因有土埂不方便卸土,在卸下一半后,孟某调整车头至90度处重新倒车卸土,将车后正在方便的韩某(亦是该工地推土机驾驶员,对工地环境熟悉)撞到并碾压致伤,伤者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5时许,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为此支付医疗费。同年11月25日韩某尸体被火化并下葬。肇事司机孟某系渣土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并由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事发后孟某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张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韩甲。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韩甲12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韩甲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0%。

  【律师点评】

  孟某倒车卸土时,未注意观察,致韩某被碾压致死的事实,显然孟某侵害了韩某的生命权,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对韩某死亡所致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孟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亦享受挂靠车辆所带来的运营利益,运输公司与孟某应对韩某死亡所致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交强险而言,只有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才属于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分析案情可知,肇事车辆正是在向后倒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即正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这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中孟某、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责任,相关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只有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才属于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本案正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孟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韩某死亡,故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孟某、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该险种的被保险人责任,相关损失属于该险种的赔付范围。

  韩某从事推土机经营工作,韩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村、农业,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均属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受害人本人亦是该工地推土机驾驶员,对工地环境熟悉,因其疏忽大意未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90%由孟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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